(2017)闽0521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荣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荣,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荣荣因债主李某多次打电话向其催债而怀恨在心,后事先购买水果刀、菜刀各一把并谎称要还款将李某等人约到惠安县惠安某某中学对面的路口。后被告人刘荣荣在该路口上了李某派来收债的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2乘坐的由赵某3驾驶的苏C×××××雪佛兰牌小轿车,并谎称要带赵某3等人到惠安县东岭镇建设银行取钱,在车行驶至东岭镇万道广场旁边的巷子时,刘荣荣持水果刀及菜刀将邻座的被害人赵某1砍伤,并持菜刀砍砸被害人赵某2苏C×××××雪佛兰牌小轿车。随后,被告人刘荣荣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赵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四处)。经惠安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苏C×××××雪佛兰牌小轿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75元。另查明,被告人刘荣荣于2016年12月12日因故意殴打被害人赵某1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收缴水果刀、菜刀各一把。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荣荣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苏C×××××雪佛兰牌小轿车赔偿款人民币1875元并赔偿被害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荣荣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赵某3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到案工作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被损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及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机动车详细信息单、赔偿款代管收据、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刘荣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荣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荣荣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荣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债务矛盾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荣荣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荣荣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荣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荣荣已预缴的人民币1875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庄鸿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