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海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288号原告江海洋。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20层2004、2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58893403U。负责人李罡,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振龙,男。原告江海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太原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师小玲、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永安保险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洋诉称,2016年1月5日19时30分,原告儿子施昶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的小型汽车,沿五一路由北由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李剑彣发生碰撞,造成李剑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施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剑彣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掌关节损伤、头部外侧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18天(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2日);治疗期间原告方与李剑彣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由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及其他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因原告所有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垫付上述赔偿费用后便向被告如数申请理赔,然而至起诉前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却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7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亲属)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75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保险太原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9时30分,原告江海洋的儿子施昶明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小型普通汽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沿本市五一路由北由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李剑彣(72岁)发生碰撞,造成李剑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剑彣先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留观4天),后又于2016年1月11日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主要诊断:右手拇指掌关节损伤,其他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性反应、左眼钝挫伤等”,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牙齿方面疾病。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三周后门诊复查,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5、适当进行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期间,李剑彣共支出医疗费用20753.48元。2016年1月14日,施昶明(甲方)与李剑彣(乙方)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3000元,乙方收到甲方的上述费用后应当向甲方出具收条,乙方出院后需将全部医疗手续交付甲方;上述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亲属)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医疗费用(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所需医疗费用由甲方向医院另行支付。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完上述费用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索相关赔偿费用(不包括医疗费)”,当日,李剑彣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施昶明赔偿李剑彣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33000元”的收条。原告当庭述称,由于李剑彣年纪大了,所以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综合考虑伤情后给予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只同意赔医药费,其余不承担;赔偿的3.3万元是现金支付的,不包括垫付的2万多的医疗费用。被告当庭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太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急诊留观病历、医疗票据及户口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儿子为原告许可的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由此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及相关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有权就赔偿的款项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认可其中的医疗费207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情分别支持1000元、500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李剑彣的伤残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已赔偿的合理费用25253.4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海洋赔偿25253.48元。二、驳回原告江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海洋负担71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