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金瑞、焦梅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金瑞,焦梅宝,韩金发,李长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522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刚,该公司清收大队队长。被告:韩金瑞,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梅宝,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韩金瑞的财产共有人。被告:韩金发,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长花,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韩金发的财产共有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韩金瑞、焦梅宝、韩金发、李长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梅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瑞、、韩金发、李长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金瑞、焦梅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被告韩金发、李长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韩金瑞、焦梅宝夫妻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韩金瑞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40万元贷款,月利率11‰,逾期利率日万分之5.133333,借款用途购皮,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韩金发、李长花对上述借款提供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将贷款付至韩金瑞账户。嗣后,几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担保责任,自借款日起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被告韩金瑞、焦梅宝、韩金发、李长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关系证明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发生在韩金瑞、焦梅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焦梅宝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申请贷款,案涉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韩金发、李长花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被告韩金瑞、焦梅宝、韩金发、李长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瑞、焦梅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金发、李长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金发、李长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金瑞、焦梅宝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韩金瑞、焦梅宝、韩金发、李长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乔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张 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