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闫春虎与付明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虎,付明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876号原告:闫春虎,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现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明亚,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春虎与被告付明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虎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明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虎诉称:2017年1月24日,被告付明亚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芜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合高速115公里+500米处,追尾撞上前方闫春虎乘坐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明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春虎���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明亚支付原告医药费1423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明亚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邮寄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核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我司提出以下意见:关于医疗费,只对医保范围内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核实与就诊相印证的医疗票据;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此费用需要鉴定报告支持营养期限方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票据酌定;住宿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付明亚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芜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合高速115公里+500米处,追尾撞上前方原告乘坐的张文龙驾驶的陕C×××××号小型客车,造成乘车人闫春虎受伤。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付明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春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损伤、胸腹部损伤、腰部和左踝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药费142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系付明亚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保险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报告单及医药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春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闫春虎的各项请求中,关于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收入因事故实际减少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住宿费,原告未住院治疗缺乏医嘱,且原告未提供营养费、住宿费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次数、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闫春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2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23元。被告付明亚作为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兼驾驶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春虎人民币1523元;二、驳回原告闫春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明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