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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子才与王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才,王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729号原告:张子才,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峰,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务人员。被告:王奇志,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张子才诉被告王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奇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才诉称,2016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还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奇志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9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8万元,月息2分。被告王奇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因投资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张子才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利息2分”,并签名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王奇志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且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了印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子才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