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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春杰、李有芹等与周国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杰,李有芹,刘东旭,刘东雪,周国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378号原告:刘春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荣成市。原告:李有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荣成市。原告:刘东旭,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刘东雪,女,汉族,住荣成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菲菲,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祝,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刘春杰、李有芹、刘东旭、刘东雪与被告周国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菲,被告周国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杰、李有芹、刘东旭、刘东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死亡赔偿金14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50%比例计算,共计291,32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刘秀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1省道78KM荣成市人和镇北元产村南道路处,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与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鲁10/21397号拖拉机在前顺向行驶时追尾碰撞,致刘秀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刘秀的死亡赔偿数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国祝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项下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但没有经济来源,无赔偿能力。死者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撞到我拖拉机的后方,故我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春杰、李有芹系死者刘秀的父母,原告刘东旭、刘东雪系刘秀的子女。2016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刘秀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1省道78KM荣成市人和镇北元产村南道路处,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与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鲁10/21397号拖拉机在前顺向行驶时追尾碰撞,致刘秀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国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交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周国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刘秀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刘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秀死亡的事实,刘秀系农村居民,根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得出刘秀死亡赔偿金为12,930元×20年﹦258,600元;亲属关系证明三份,刘春杰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刘春杰、刘东旭、李有芹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秀的被扶养人情况,根据上述证据及2016年山东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20年÷2×2﹦174,960元。提交项下损失赔偿清单一份:死亡赔偿金12,930元×20年﹦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20年÷2×2﹦174,96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2,658.50元,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周国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周国祝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62658.50元×50%+110,000=291,329.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刘秀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国祝无证驾驶的涉案车辆鲁10/21397号拖拉机顺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刘秀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国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是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勘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周国祝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刘秀的直系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周国祝赔偿相关合理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为法定险种。被告周国祝所驾驶的涉案车辆鲁10/21397号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周国祝应当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即死亡赔偿金323,5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款362,658.50元的50%,为181,32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周国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3,5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款362,658.50元的50%,为181,32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国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