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1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金田与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资兴市人民政府工商登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田,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资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21行初37号原告宋金田,男。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夏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中辉,男,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郭昌明,男。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罗成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毅,男,系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原告宋金田诉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资兴市人民政府工商登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金田及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辉及郭昌明、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6日,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及《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督办函》(郴【2016】87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东江湖餐饮住宿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资政通【2016】7号)和资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东江湖一级保护区内餐饮住宿相关证照的建议函》要求。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告取得的营业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兴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宋金田诉称,原告在资兴市东江街道梧洞村经营一农家乐,于2014年5月22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一直在合法经营。2016年10月26日,被告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资市监撤字【2016】(3)号行政撤销决定,以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东江湖一级保护水源地范围,撤销了原告取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资政行复决字【2017】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资市监撤字【2016】(3)号行政撤销决定。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资市监撤字【2016】(3)号行政撤销决定和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资政行复决字【2017】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1、宋金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2、宋金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证3、行政撤销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违法做出行政决定书;证4、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证5、资兴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规定的期限;证6、从资兴市旅游局复印出来的东江湖一级保护区红线图,拟证明原告的餐饮店不是在东江湖一类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及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辩称,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郴州市环境保护局郴环函【2016】87号督办函、资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东江湖一级保护区内餐饮住宿相关证照的建议函》、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通字【2016】7号《关于开展环东江湖餐饮住宿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的要求,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查证原告经营的农家乐位于《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划定的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范围,经局领导集体讨论批准后下达了拟撤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告知书,再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合法正确的。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及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依据:证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经营资格;证2、现场检查笔录;证3、现场照片,证2-3拟证明原告经营场所现场情况;证4、资兴市人民政府通告(资政通【2016】7号),拟证明资兴市人民政府已通告原告停止经营的事实;证5、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督办函(郴环函【2016】87号);证6、资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东江湖一级保护区内餐馆住宿相关证照的建议函,证5-6拟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原告的经营场所处于水环境一级保护区的事实;证7、水环境一级保护区红线图,拟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处于该区域的事实;证8、案件来源登记表;证9、立案审批表;证10、调查终结报告;证11、行政处理告知书;证12、行政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证13、行政处理案件结案报告;证14、行政撤销决定审批表;证15、行政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8-15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存根;证2、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存根;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4、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5无异议;证2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被撤销;证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撤销违法;证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证6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旅游局复印的应该加盖旅游局的公章,红线图的红线应该由规划部门出具,旅游局无法出具。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及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3无异议;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做现场笔录;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餐饮经营场所不是在东江湖一级保护区;证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行政行为牵强,原告的餐饮经营场所不属于一类水源保护区,根据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也不属于第七、十二条的禁止内容;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交的是总体规划图,没有区分一级保护区的规划图;证8-1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经营场所不在被告认为的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且不属于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规定的禁止范围,被告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所以被告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4均无异议。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6、8--15,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没有提供原件,亦未加注提供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东江湖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图,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东江湖水环境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亦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处于东江湖水环境一级保护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湖南省资兴市东江镇梧洞村下湾组,2014年5月22日,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1081600104938,名称为资兴市金田农家餐馆,经营者为原告,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湖南省资兴市东江镇梧洞村下湾组,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原告还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并一直在经营。2016年10月26日,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及《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督办函》(郴【2016】87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东江湖餐饮住宿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资政通【2016】7号)和资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撤销东江湖一级保护区内餐饮住宿相关证照的建议函》要求。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告取得的营业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兴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于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更名为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本案中,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并于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后更名为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故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本案中,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资市监撤字【2016】(3)号行政撤销决定中没有载明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明事实的证据,故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应予撤销;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因原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应予撤销,故该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一并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资市监撤字【2016】(3)号行政撤销决定;二、撤销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资政行复决字【2017】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兴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丰辉审 判 员  彭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