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卢长英与张永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英,张永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265号原告:卢长英,女,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英之子):张士举,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水浒套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修,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钰,该公司职工。原告卢长英与被告张永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2月18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举、汪玲,被告张永修,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6664.4元、伤残赔偿金4416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含住宿费)、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585.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73827.4元,由被告张永修赔偿4757.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张永修驾驶临时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沂南县团山路北段与原告卢长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永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归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12时起,本次事故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7时40分许,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7时40分许,张永修驾驶临时牌照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时,将原告卢长英撞倒,造成卢长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修负事故全部责任,卢长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长英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1518.31元。2016年12月3日,沂南县人民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T12椎体压缩骨折、L4椎体滑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6年12月19日,经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卢长英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临时牌照鲁Q×××××号小型轿车系张永修所有,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12时起,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永修为卢长英垫付医疗费3600元。护理人员张业辉、张士举为卢长英之子,均为城镇居民,张士举系沂南县优思麦水饺店雇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2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永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长英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修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求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永修提出的其购车时即已向出卖方交纳保险费,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出卖方与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存在保险业务的代理关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购药支出的616.3元均为购买中药花费,不能证明与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业辉工资发放表册非原始表册,本院不予采信,张业辉的护理损失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做法医鉴定的路程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卢长英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518.31元、护理费7785.2元(60天×86.42元/天+13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416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5956.51元,由被告张永修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长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5956.51元(含已支付3600元);二、驳回原告卢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永修负担1400元,由原告卢长英负担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永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刘焕宝人民陪审员 张良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