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皇橡木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世环力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皇橡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世环力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8号原告:佛山市皇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七滘工业区四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后撤销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平,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婷,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环力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七滘工业区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后撤销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钧,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皇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橡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环力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世环力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皇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黄健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6737.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15时2分,被告的1号车间发生火灾,波及原告的厂房,导致原告的原材料及成品和半成品被烧毁,机器设备损坏,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56737.4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总是以其保险还未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世环力公司辩称,1.对发生火灾事故无异议;2.火灾波及原告厂房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予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法定的依据支持其损失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现场清点表、现场查勘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查勘询问笔录,虽然原被告互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均与公估报告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因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维修单据等,因已有公估报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公估,且公估报告系由第三方保险公司委托,由公估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几天内进入现场查勘作出,故本院依法采信公估报告的结论,并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等,根据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时间自2013年8月1日已经开始,其时火灾事故尚未发生,且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9月22日即已全面恢复生产,故无法证明该租赁行为系由火灾事故引发,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联系信息打印件,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15时02分,被告世环力公司的1号车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000平方米左右,波及原告皇橡公司的厂房。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为:电线短路,高温熔珠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因被告世环力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委托北京德仁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并公估,北京德仁保险公估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到现场对皇橡公司的损失进行查勘,并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皇橡公司因涉案火灾定损金额为117993.59元,残值为1934.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火灾事故造成的实物经济损失及受损期间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依法摇珠,选定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公估。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本公司不宜接受(2015)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8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评估委托的函》,称:该火灾属于保险理赔火灾,且已经进入公估程序,损失价值应优先参考公估结果确定为宜。2017年3月14日出具《关于不接受(2015)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8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评估委托的函》,称:北京德仁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已经对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实物经济损失作出了结论,原告未就其受损期间经营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评估鉴定的充要条件缺失,无法评估。决定不接受本案评估委托。本院再次摇珠选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出具《关于(2017)粤0606司字第212号评估委托的复函》,表示不接受此次委托。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4年9月16日即已部分恢复生产,于2014年9月22日已完全恢复生产。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世环力公司车间电线短路,高温熔珠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波及皇橡公司厂房,故本案中原告皇橡公司的损失应由世环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应包括:1.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实物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两次委托,选定的公估机构均表示不接受本案的鉴定委托。而被告提供的北京德仁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委托,由北京德仁保险公估公司于几天内对皇橡公司厂房内的火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出具。即该公估报告的委托方为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保险公司),且在进行现场查勘时,皇橡公司亦在现场,公估公司对皇橡公司进行了询问并记录,故该公估报告的公估结果具有公正性和及时性,应当作为本案中原告实物损失的认定依据。根据公估报告,原告的实物损失应为:116059.49元(117993.59元-1934.10元)。2.工人工资损失。原告主张其工人工资损失达10余万元,但庭审中,原告又陈述于2014年9月16日即已部分恢复生产,于2014年9月22日已完全恢复生产,故其工厂实际停工时间仅为半个月左右,且在工厂未恢复生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仍全额发放工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但因原告的厂房确因火灾事故波及而受到损害,其工厂生产亦受到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原告在恢复生产之前工人工资损失为10000元;3.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和租金费用。在公估报告中已对厂房的损失进行了公估,其实质即是对厂房的修复或重建费用的估算,故原告主张单独对厂房修复费用再次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金及电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时间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而火灾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3日15时02分,租赁的起始时间早于火灾事故发生之时,即该租赁行为并非因火灾事故而引发,即使不发生涉案的火灾事故,原告仍需租赁该场地并支付租金及电费,故该租金及电费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计算租金及电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6059.49元(116059.49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世环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环力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皇橡木业有限公司赔偿126059.49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皇橡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0367.38元,保全费3803.68元,合计14171.06元,由原告佛山市皇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451.0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世环力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瑾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人民陪审员 邓雪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