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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波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行驶至军民路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执勤交警发现王波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波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的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亚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