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某1与王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连,杨战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578号原告:钟女子,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杨河乡河东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红(钟女子侄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杨河乡刘强村*组**号。被告:王平连,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杨河乡小庄村*组***号。被告:杨战英,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杨河乡河东村*组**号。原告钟女子诉被告王平连、杨战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女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红,被告王平连、杨战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女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总计13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9时许,原告与两被告在武山县杨河乡河东村小学大门口的路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架,二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4月19日武山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战英罚款200元,对被告王平连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令所请。王平连、杨战英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与其自己的过错行为有密切关系,对于其不合理的请求被告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9时许,在武山县杨河乡河东小学大门口的路上,原告钟女子与被告王平连、杨战英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钟女子与杨战英、手持木棍的王平连相互推搡。王平连在推搡过程中致使钟女子头部受伤,钟女子致使杨战英手部和颈部受伤。后原告钟女子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1牙║°松动、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挫伤。2017年4月28日,武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钟女子罚款200元,对被告王平连罚款500元,对被告杨战英罚款2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住院病历、结算票据、照片、武公(杨河)行罚决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行为,在该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行为,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钟女子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75元(105×15)、护理费1575元(105×15)、营养费300元(20×1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15),交通费560元,以上合计10610元;对于该损失,双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连、杨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女子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57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60元,以上合计10610元的70%即7427元;二、驳回原告钟女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女子负担60元,被告王平连、杨战英各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