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嘉与常香玉、杨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常香玉,杨世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652号原告:刘嘉男,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香玉,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杨世福,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刘嘉男与被告常香玉、杨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被告常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福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常香玉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常香玉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但是,借款期间已经支付了利息,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杨世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嘉男主张被告常香玉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累计向其借款410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40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共计借到刘嘉男人��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该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其中5月17日3.8万、5月13日1.9万、5月13日5.8万、5月12日2.8万、5月12日4.8万、5月11日2.8万、5月9日3.8万、5月8日2.9万、5月3日3.7万、5月2日3.9万、4月27日1.9万、4月20日2.9万)2017.6月13日借款人:常香玉”;二、银行转账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在上述借款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常香玉交付了有关借款。经质证,被告常香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每次借款的利率不固定。对此,被告常香玉不予认可,称借款期间已经支付了原告数万元利息,所以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常香玉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常香玉主张被告杨世福对其向原告借款均不知情,借款应该由其本人偿还,与被告杨世福无关;其和杨世福结婚30多年了,于2017年6月份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杨世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原告刘嘉男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账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常香玉尚欠原告刘嘉男借款400000元。被告常香玉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常香玉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还款的催告,被告仍未还款视为逾期。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常香玉、杨世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香玉、被告杨世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嘉男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常香玉、杨世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定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