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汉霞申请王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汉霞,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708号原告胡汉霞.被执行人王志。申请执行人胡汉霞与被执行人王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湘0181第6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584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产国土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土地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被执行人王志因恶意欠薪已被我院刑事审判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现关押于湖南省茶陵监狱。7、经本院查实王志所经营的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厂系租赁他人的厂房,实际所有人为彭高林。6、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了其意见,其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