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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792号原告:牛某,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贺某,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牛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日1角,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贺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角,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欠条未明确约定偿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贺某应当偿还原告牛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