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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振在本市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XX大街XX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安某贩卖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振居住地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贩卖毒品联系使用的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安某处查获被告人刘振贩卖的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侦查人员称量,上述二袋毒品可疑物分别重3.596克、0.913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天津市禁毒委员会依法收缴,作案使用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安某、柴某证言,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天津市河北区计量检定所检定证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判员  李金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单宁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