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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宝智与王晓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智,王晓兰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991号原告周宝智,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向阳路23-1栋3号。被告王晓兰,女,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宝智诉被告王晓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宝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宝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减半收取,即1550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源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冮明璐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