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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进安、刘永国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进安,刘永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进安,男,1974年2月13日生,瑶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宫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国,男,1968年3月17日生,壮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邓进安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0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进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0民初66号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其位于小者兰村民小组地域内南么依河22.5亩林权地的侵权行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侵占其土地的占用费人民币43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持有的编号为金林证字(2008)第30030003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内所登记的“南么依河”林权地(位于勐桥乡卡房村委会小者兰村民小组地域内、四至界线:东至山梁、南至大垮山、西至田头、北到小山梁)在改革开放、包产到户之前属于马鞍底乡(原称马鞍底公社、五区、马鞍底区),八十年代初期,该地由马鞍底行政区域内划归勐桥乡。“南么依河”林权地系其父按当时的富民政策(即多种、多收、谁开垦归谁)开垦出来的荒山,故此地未在其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虽“南么依河”林权地从现在的行政区域管理上看系坐落于勐桥乡卡房村委会小者兰村民小组的地界上,但其仍系该地的使用及管理人。2007年政府宣传贯彻执行林改政策时,其按政策规定申办该地的使用权,在林业部门张贴公示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9月19日,其正式取得金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林地在林权证内裁明面积为22.5亩、使用期限为70年、主要树种为毛木树、白皮树。林种和用途为薪碳林。四至界线:东至山梁、南至大垮山、西至田头、北到小山梁),其先后在林地内套种木薯和部分香蕉。2012年初,其外出到西双版纳、老挝等地打工,被上诉人于2014年擅自将其种植在“南么依河”林权地内的木薯、香蕉及薪碳林砍毁,并在地内种植香蕉。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与其林地在同一座山,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在另一侧,被上诉人故意“混淆和扰乱视听”制造假象,以达到“鱼目混珠“的目的。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其的林权证内林地与被上诉人的农村承包地四至界线重叠,争议土地属一地多证,权利重叠,土地使用权属不清,土地权属的确认属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而驳回其起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永国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村干部到现场进行地界指认核实,上诉人持有的金林证字(2008)第3003000387号林权证中所载明的“南么依河”林地与其所持的金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三凹冲”地相互重叠,“三凹冲”地又与邓文礼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三堡田”相互重叠,相同的地名只是各村小组对地名的叫法不同。争议地从1979年就是其开垦种植至今,该地牵扯到马鞍底乡勐桥乡行政管辖权,只能由政府进行确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邓进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位于小者兰村民小组地域内南么依河22.5亩林权地的侵权行为,将该地交回上诉人管理使用;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地租损失43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邓进安出具的其2008年9月19日取得的金林证字(2008)第30030003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现场图片(1张),欲证实争议地在“南么依河”林权证范围内及其合法林权地被刘永国侵占。刘永国出具其所持的金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现场图片(1张),欲证实邓进安所诉的“南么依河”林地与其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三凹冲”地是同一块土地及其对“三凹冲”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各村小组长、村委会工作人员等人到现场指认查明,邓进安所持有的金林证字(2008)第30030003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所登记的“南么依河”林地与刘永国所持的金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三凹冲”地相互重叠,且邓进安的“南么依河”林地及刘永国的“三凹冲”地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邓文礼(邓进安父亲)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三堡田”相互重叠,只是各村小组对争议地的叫法不同。因此,争议土地属一地多证,权利重叠,该土地使用权属不清。土地权属的确认属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进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退还原告邓进安”。本院认为,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各村小组长、村委会工作人员等人到现场指认,查明邓进安所持有的金林证字(2008)第30030003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所登记的“南么依河”林地与刘永国所持的金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三凹冲”地相互重叠,且邓进安的“南么依河”林地及刘永国的“三凹冲”地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邓文礼(邓进安父亲)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三堡田”相互重叠,争议土地属一地多证,权利重叠,该土地使用权属不清。土地权属的确认属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邓进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雪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