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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KIMJINGOOK金镇局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KIMJINGOOK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终52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男,1988年1月9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中国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自动投案,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杰、莫芮,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与王某在中国登记结婚,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2016年4月,李某与王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同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西路186号“颐尔康”按摩院附近,看见其妻子王某的汽车停放在此,便电话联系王某,王某谎称其在去江西的火车上,KIMJINGOOK(金镇局)对此产生怀疑并一直在汽车旁守候。凌晨2时许,KIMJINGOOK(金镇局)发现了王某和李某(其背着王某的挎包),说:“原来你们在一起”,随后,朝李某脸部打了一下,转身欲将王某带走,李某上前推搡KIMJINGOOK(金镇局)阻挠其带走王某,KIMJINGOOK(金镇局)勒住李某的脖子将李某摔倒在地,骑在李某身上对其拳打脚踢,致李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李某挣脱后跑到附近的“老长沙”龙虾馆,KIMJINGOOK(金镇局)抓住李某的头发将其从店子里拖出来,李某挣脱后又到龙虾馆拿起一把“火钳”返回时,被龙虾馆的员工制止,然后,李某到附近的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案发后,王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支付医药费362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明知王某与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已经结婚仍与王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当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凌晨撞见二人在一起,欲将其妻王某带离时上前阻挠,对本案矛盾的激发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从轻处罚。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的妻子已对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对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从轻处罚。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在中国境内实施故意犯罪,依法应当附加驱逐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KIMJINGOOK(金镇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加驱逐出境。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KIMJINGOOK(金镇局)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对KIMJINGOOK(金镇局)不应适用驱逐出境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4日凌晨1时40分许,李某和女朋友王璐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西路186号“颐尔康”按摩院出来,李某看到王某的丈夫KIMJINGOOK(金镇局)与王某在交谈,以为KIMJINGOOK(金镇局)要打王某,刚走到王某身边,KIMJINGOOK(金镇局)用手朝李某脸部打了两下,接着KIMJINGOOK(金镇局)转身面向王某,李某上前将KIMJINGOOK(金镇局)推开,KIMJINGOOK(金镇局)朝李某脸部打了一拳,并将李某按倒在地上,骑在李某身上对其进行殴打,李某挣脱后跑到“老长沙”龙虾馆,KIMJINGOOK(金镇局)追上来抓住其头发,将李某拖至人行道上,并朝李某头部殴打,后李某被朋友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系KIMJINGOOK(金镇局)的妻子。王某与李某于2016年4月认识,然后发展为情人关系。李某知道王某已结婚。2016年11月4日凌晨1时40分许,王璐和李某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西路186号“颐尔康”按摩院出来,在此之前王某告诉KIMJINGOOK(金镇局)其去了江西,KIMJINGOOK(金镇局)看见王某和李某后说:“原来你们在一起”,然后用手去摸李某的下巴,并推了一下李某的头,要王某跟他走,李某上前与KIMJINGOOK(金镇局)打在一起,KIMJINGOOK(金镇局)骑在李某身上,对李某拳打脚踢。后李某被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王某至2016年11月14日共支付医疗费6200元左右。3、证人蓝某的证言证明,蓝常欢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西路226号“老长沙”龙虾馆员工。2016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其在上班期间看到一名满脸是血的男子从外面冲过来拿起放在灶台上的一把火钳往外走,便追过去拉住火钳不让该男子打人,后满脸是血的男子被另外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抓住头发摔在地上,被从店内一直拖到马路上。4、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案发现场及案发经过情况。5、李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资料、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报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张某、罗某2出的(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6]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收据证明,2016年12月9日,王某支付李某医疗费3万元。7、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的护照、结婚证证明,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与王某在中国登记结婚。8、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6年11月15日,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的供述证明,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对上述故意伤害事实均有供述,且供述内容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在明知王某已与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结婚的情况下,仍与王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从轻处罚。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的妻子代其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对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从轻处罚。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KIMJINGOOK(金镇局)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对KIMJINGOOK(金镇局)不应适用驱逐出境处罚。经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KIMJINGOOK(金镇局)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主刑量刑方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系初犯,犯罪后自首,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不适用驱逐出境,有利于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婚姻家庭生活的存续,故对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可不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不应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KIMJINGOOK(金镇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雅婧书记员  苏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