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左志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2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志军,男,生于1986年5月4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时50分,被告人左志军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上公路至南湾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200m处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华池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对左志军、刘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提取。后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594号):左志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49mg/100m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时50分,被告人左志军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上公路至南湾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200m处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华池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对左志军、刘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提取。后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594号):左志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49mg/100m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左志军赔偿刘某某5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地点; 2.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49mg/100ml;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5月7日与被告人驾驶的轿车相撞的事实;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6.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志军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第二条(一)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治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