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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双鸭山市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图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鸭山图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950号原告:双鸭山市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老客运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图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处住宅楼。法定代表人:邹继双,该公司经理。原告双鸭山市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图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远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被告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继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图远公司给付拖欠的通勤运费款人民币339352元;二、诉讼费用由图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以来至今,云峰公司一直为图远公司提供通勤车辆,用于接送各单位通勤人员。在此期间,图远公司只支付通勤运费人民币35000元,尚有人民币339352元未支付,经云峰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图远公司辩称,原告云峰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拖欠的费用也无异议,同意给付租赁费用339352元,但要求延期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今,原告云峰公司与被告图远公司签订口头协议,由云峰公司提供客车及司机,接送建龙职工上下班。期间,图远公司支付了部分通勤运费,尚有人民币339352元未支付,图远公司及图远公司管理人员徐德生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6月30日为云峰公司出具了欠据及收入明细。后云峰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欠据、收入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云峰公司与被告图远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图远公司租赁云峰公司车辆,为履行其与双鸭山市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图远公司应支付云峰公司租赁费用。现云峰公司请求图远公司给付人民币339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图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双鸭山市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辆费用人民币339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4元,减半收取计3297元,由原告双鸭山市云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双鸭山图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