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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冯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秀芳、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从家中拿出一把橘红色活络扳手在××区内,无故将18辆汽车倒车镜砸坏。经鉴定,18辆汽车车损为人民币10683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7年4月17日到海拉尔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闫某、吴某、纪某1、王某1、周某、纪某2、杨某、林某、赵某、任某、田某、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马某、岳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10683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旭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人民陪审员  胡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