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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培中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培中,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壬中和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培中,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周可璋,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壬中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培中因与被申请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壬中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中和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0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培中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错误认定壬中和劳务公司系涉案合同主体。壬中和劳务公司自认,未进行围挡、喷锚工程施工。中建八局四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是发包给李培中的,且未付款。李培中在审理中也未陈述过,无上述工程的书面、口头合同。应当依据《关于围挡、喷锚工程结算等事宜的说明》,认定李培中是涉案合同主体,与中建八局四公司有合同关系。2、一二审法院不采信李培中提交的证据,存在司法不公、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付工程款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培中是否为涉案合同主体。关于李培中提出原判决定案证据不足,认定其并非涉案合同主体错误的意见。经审查查明,忠县新加坡生态城一期项目由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狮公司)开发,中建八局四公司承建。同月,中建八局四公司与壬中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后者分包现场临设土建、临水临电等满足生产、生活的设施,附件载有施工临时围挡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后,中建八局四公司于2014年9月,向宝狮公司提交“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结算书”,载有喷锚工程、围挡工程造价款等内容。现有证据能认定,宝狮公司、中建八局四公司成渝分公司、工程监理公司认可李培中在喷锚工程、围挡工程负责现场施工。但是,中建八局四公司不认可李培中系喷锚工程、围挡工程合同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李培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培中不能举示证据证实,曾与中建八局四公司或其成渝分公司签订过喷锚工程、围挡工程合同。一二审法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现有证据足够认定,壬中和劳务公司以喷锚工程、围挡工程分包主体身份参与结算,李培中在结算中身份为分包单位的代表。同时查明,李培中系壬中和劳务公司劳务分包项目的现场代表。故生效判决认定,李培中在喷锚工程、围挡工程组织现场施工系职务行为,不是喷锚、围档工程合同主体有事实根据和充分的证据支持,该申请再审意见不成立。关于李培中提出原判决未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不当,司法不公、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应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诉讼参与人举证义务,综合判断全案证据证明力大小等,依法采信经举证、质证的证据。部分证据因不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法院不采信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不属于司法不公、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另本院经审查还认为,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因系在说理部分引用该条文,且不影响李培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亦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直接纠正。该申请再审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培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一棚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