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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段胜利、姜丙库与连旭升、锡林郭勒职业学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胜利,姜丙库,连某1,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锡林浩特市怡嘉宾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9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段胜利,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姜丙库,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某1,男,200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壹小厨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理人:连某2,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连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特力更,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光,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中专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都拉,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怡嘉宾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经营者:宁海霞,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段胜利、上诉人姜丙库因与被上诉人连某1、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锡林浩特市怡嘉宾馆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诉人姜丙库在一审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向其邮寄的法院专递于2017年7月4日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上诉人段胜利以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段胜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姜丙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胜利撤回上诉;本案按上诉人姜丙库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段胜利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段胜利负担;上诉人姜丙库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姜丙库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慧 玲审判员 杨 树 平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雅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