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连州与冷爱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州,冷爱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53号原告:刘连州,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爱国,男,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邓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连州与被告冷爱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州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冷爱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州诉称,2016年9月5日5时55分许,刘连州驾驶鲁FMK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村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206国道招远市辛庄镇侯家中桥路口处时,车辆车斗左侧处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冷爱国驾驶的鲁Y30X**号轿车前头相撞,致刘连州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连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冷爱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42237元。被告冷爱国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该公司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发生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给冷爱国驾驶的鲁Y30X**车辆造成车损为31666元,该公司已全额赔偿给被告冷爱国,我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替原告垫付的22766.2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5时55分许,刘连州驾驶鲁FMK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村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206国道招远市辛庄镇侯家中桥路口处时,车辆车斗左侧处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冷爱国驾驶的鲁Y30X**号轿车前头相撞,致刘连州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连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冷爱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龙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5天,共花医疗费172122.6元。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轻)、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顶)、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顶)、软组织挫伤(左耳、左小腿)、心脏病、呼吸衰竭、肺部感染。2017年5月13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由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连州因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构成4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构成10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1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次日起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缴纳鉴定费3660元。本次事故给被告冷爱国造成的车损为31666元该赔偿额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后,被告冷爱国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赔偿冷爱国的车损22766.2元(31666元×70%)。另查明,冷爱国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刘连州系龙口市黄山馆镇失地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度山东省招远护工月平均工资为171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刘连州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龙口市南山集团游侠公司购房收据、龙口市黄山馆镇臧格庄村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连州驾驶的机动车与冷爱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连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虽然受伤较重,但其本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8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50元(57元/天×75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9690元(170天×57元/天)]、护理依赖费91800元(1700元/月×12个月×9年×50%),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连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122.6元、伤残赔偿金220397.76元(34012元/年×9年×72%)、护理费18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50元(57元/天×75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9690元(170天×57元/天)]、后续护理费9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鉴定费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51597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之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5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5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9547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赔偿即118641.0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赔偿冷爱国的车损22766.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6374.86元(120500元+118641.06元-10000元-22766.2元)。被告冷爱国已支付原告5000元,未提起反诉,原告亦同意退还,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连州经济损失206374.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原告刘连州负担5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4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