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与王金良、王秀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王金良,王秀青,孟凡丽,宋相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中段。负责人:赵明星,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利,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延津县,该行员工。被告:王金良,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王秀青,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孟凡丽,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宋相东,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孟凡丽、宋相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由新乡市卫滨区东来聚名仕烟酒商行推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与被告王金良、王秀青、孟凡丽、宋相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利、被告王金良、被告孟凡丽及宋相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2264.7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款之日止,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四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19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期三年,年利率为8.3025%,四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42688.1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被告王金良辩称,其用自有房屋为被告宋相东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其已经代被告宋相东偿还了一大部分借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了。被告孟凡丽、宋相东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签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名的是被告孟凡丽,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的是被告宋相东,借款额度与诉状所述不一致,无法说明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应该有被告孟凡丽、宋相东两人的签字,现在签字不全,抵押合同无效。如果借款属实的情况下,借款人也应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外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秀青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14年9月26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两份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孟凡丽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9万元,并用被告王金良、王秀青在延津县商业街的门面房及被告孟凡丽、宋相东在延津县锦绣温泉花园的两套商品房作抵押。②2014年9月27日借款95万元的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孟凡丽在原告处借款95万元。③被告孟凡丽的还款流水表一份,证明被告孟凡丽偿还其在原告处借款的情况。④2014年9月27日借款24万元的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孟凡丽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⑤延房他证延津字第1404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孟凡丽、宋相东用其二人在延津县锦绣花园的两套房屋为涉案借款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⑥2014年9月27日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及编号为0000085的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凡丽所贷款的95万元是通过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孟凡丽指定经销商徐舒萁名下。⑦2014年9月27日借款24万元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孟凡丽所贷的24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孟凡丽名下。被告王金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无异议。2.对证据②④未发表质证意见。3.对证据③无异议,是被告王金良替被告孟凡丽偿还的借款。4.对证据⑤⑥⑦未参与质证。被告孟凡丽、宋相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合同不是被告孟凡丽、宋相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格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2.对证据②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孟凡丽收到了借款,被告孟凡丽未收到该119万元借款。3.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被告孟凡丽还的款。4.对证据⑤⑥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金良、王秀青、孟凡丽、宋相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6日,以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为乙方、被告孟凡丽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孟凡丽在原告处借款67万元、52万元,共计119万元。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四条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第八条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进白酒。第九条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以下两种支付方式:(一)贷款人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甲方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的方式和期限提交相关交易资料,并按要求配合乙方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以上材料经乙方审核同意后,乙方通过甲方账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甲方交易对象。受托支付过程中,如乙方划转贷款资金需要甲方配合,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履行配合义务。受托支付按乙方相关规定产生费用的,费用按照乙方相关规定由甲方或甲方交易对象承担。(二)借款人自主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后,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应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乙方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甲方应在单笔支用时就具体贷款用途、金额、对象等予以说明,乙方有权决定该笔贷款的支付方式。对于金额超过50万元,且甲方交易对象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条件的,甲方须委托乙方采取贷款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对于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虽然金额超过50万元、但甲方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条件的,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第十一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乙方同意。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根据下列方式进行调整:1.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二)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三条还款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乙方在结息日进行扣款。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第二十条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2014年9月26日,以被告宋相东、孟凡丽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用其所有的位于延津县棉东路中段路东锦绣温泉花园20号楼5单元302号、23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为被告孟凡丽在原告处的借款52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以被告王金良、王秀青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用其所有的位于延津县温州商业街9号楼0305号房屋为被告孟凡丽在原告处的借款67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两份抵押合同中还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6日。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额定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孟凡丽账户转款24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孟凡丽指定案外人徐舒萁账户通过受托支付方式转款95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025%,逾期利率为12.4538%。借款24万元被告利息付至2016年10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101297.09元及利息未还。借款95万元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9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400967.61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226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均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凡丽发放贷款119万元,被告孟凡丽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相东、王金良、王秀青应对被告孟凡丽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凡丽及宋相东、被告王金良及王秀青以其共同共有房产对被告孟凡丽在原告处的部分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涉案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虽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均提供物的担保,但如果债权人先要求实现对第三人的担保物权,第三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债权人先要求对债务人实现担保物权,就可以减少或避免第三人日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以减少实现债权的成本和费用,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三人亦是不公。因此,无论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减少或避免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再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因被告王秀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226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均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如被告孟凡丽未在判决第一项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孟凡丽、宋相东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孟凡丽、宋相东的抵押房产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有权以被告王金良、王秀青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被告王金良、王秀青、孟凡丽、宋相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