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家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中,彭佳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20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井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陈家中,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彭佳刚,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陈虎,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闫俊芝,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蔡言成,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甄克壮,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彭功革,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陈家中、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被告蔡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中、彭作刚、陈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闫俊芝、甄克壮、彭功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家中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8.5‰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75‰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陈家中由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担保从农信社处借款45万元,分别与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3日,农信社分别向陈家中发放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3月5日,借期内约定利率8.5‰。陈家中收到借款并签署借款凭证。该四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农信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蔡言成辩称,担保属实,合同上也是我签的字,我没有还过钱。被告陈家中、彭作刚、陈虎、闫俊芝、甄克壮、彭功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庭审后,原告农信社提交借款人陈家中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曾偿还过借款利息41824.1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农信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经庭审核查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3月15日,农信社与陈家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2013年3月15日,农信社与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家中自章丘农信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67.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3日,农信社分别向陈家中的指定账户内发放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3月5日,借期内利率为8.5‰。陈家中签署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4、借期内,借款人陈家中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1824.16元,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息经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七被告未予偿还,故农信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信社与陈家中、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农信社与借款人陈家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农信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提交了相应证据对自己履行了义务的主张予以了佐证,借款应当依法偿还,故农信社要求陈家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农信社与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自愿为借款人陈家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陈家中未能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信社要求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对借款人陈家中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家中、彭作刚、陈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陈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10万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8.5‰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扣除已缴纳部分利息41824.16元。)三、被告彭作刚、陈虎、闫俊芝、蔡言成、甄克壮、彭功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