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魏某2、魏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魏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012号原告:魏某1,女,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2,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魏某3,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魏某4,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魏某5,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魏某6,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7,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魏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炉桥镇煤建公司地下道南侧门面房两间及院子(左彭月娥,右张怀礼)为原被告父母魏传金、单吉英遗产;2.判令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七人共同继承,原告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以及被告魏某6、魏某7(两人共同)各占六分之一份额;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2辩称,原本房子是老父亲和老母亲的,我现在同意按照原告讲的这个财产姊妹6人平分,房改的时候,老父亲去世了,老母亲一字不识,就让老五魏德广代替签字,按照继承法,应该我们姊妹平均分。被告魏某3辩称,这个房子有四十年了,炉桥煤建公司分给我父亲和母亲的,左边是侯明建家,右边是张怀李家,我们住在中间,后来就我父亲和母亲在里面住,后来我父亲去世了,我母亲就一直在里住,我母亲没有文化,房改要签字,我母亲就叫魏德广来签字,摊多少钱她来给,魏德广就去签字的,这个情况我们都不知道,因为我们姊妹5个都不在,就他一个在家,房子房改的时候,除了我父亲40多年工龄还有当时报销的3000多元医药费,这个房子当时就付了3000多元,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钱是我母亲给的,后来我母亲年龄大了,魏德广就叫我母亲跟他生活,叫我们姊妹几个每年给1000元钱,我们母亲还有抚恤金,这个房子是我父亲和我母亲的遗产,我的意见就是不问男女我们姊妹6个平分。被告魏某4辩称,我同意被告魏某3讲的,我父亲走了以后,一开始是由魏德广带的,带了二、三年,后来是我带,我母亲跟我讲,房子是我买的,钱是我给的,字是魏德广签的,后来我母亲走的时候也是从我家走的。被告魏某5辩称,上人都走了,姊妹在一块都和和气气的,上人丢下来的遗产,姊妹6个一人一份。被告魏某6、魏某7共同辩称,第一点原告的主体不符,原告不应该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起诉;第二点所争议的房产实际不存在;第三点以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及家庭情况;证据二、炉桥镇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单吉英生前邻居证明各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单吉英所有,该房屋补偿款为328416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按继承法分割。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某6、魏某7共同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作为原告主体有异议;对第二组炉桥镇政府拆迁办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拆迁办公室不过是临时组建的部门,不具备出具证明的权力,而且盖章处没有当时负责人的签字;对胡本贵等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证人必须当庭作证,我们无法核实所谓证人的签字真实性;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明恰恰证明了被告魏某6、魏某7是此安置补偿协议的实际拆迁补偿人,因为在协议书中被拆迁人是樊琴,产权签字人是被告魏某6,安置补偿房应该属于被告魏某6、魏某7所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炉桥镇征地拆迁办公室以及胡本贵等人出具证明的证明力问题,因炉桥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实际负责诉争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对相关情况比较熟悉,且该份证明上当事人的姑母魏传华亦签字予以确认,而胡本贵等人作为魏传金、单吉英生前故友及邻居,常年居住生活在一起,关系密切,对该房屋的来源及历史情况较为了解,虽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但该两份证明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魏传金、单吉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以及魏德广。魏传金原系定远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生前与其家人一直居住在位于定远县炉桥镇煤建公司地下道南侧两间门面房及院子里面(左彭月娥,右张怀礼),系其单位分配的宿舍。魏传金于2005年1月3日去世,同年其单位开始房改,单吉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直至2014年2月6日去世。魏德广与樊琴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被告魏某6与魏某7,魏德广于2013年10月30日去世。2016年3月25日,为加快电气化铁路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定远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涉案房屋纳入拆迁安置范围,樊琴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28416元。就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涉案房产是否系魏传金、单吉英的遗产。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作为魏传金、单吉英的女儿,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与争议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诉争房产是2016年3月25日开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起算,至本院立案之时亦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质证后确认在卷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的父母魏传金、单吉英生前居住的单位宿舍,因魏传金于2005年1月3日去世,同年魏传金单位开始进行房改,根据房改政策,唯有已故职工的配偶享有抵扣已故职工的工龄优惠后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生前居住的房产,单吉英生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直至2014年2月6日去世,故本院可认定该房屋在房改时已由单吉英买下,又因魏传金、单吉英婚姻关系止于2005年1月3日,故该房产应属于单吉英的个人财产,虽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人是樊琴(被告魏某6、魏某7的母亲),但并不能改变房产归单吉英所有的事实及性质。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单吉英去世后,其子女即本案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以及魏德广(魏某6、魏某7的父亲)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诉争房产,又因魏德广已于2013年10月30日去世,故其子女魏某6、魏某7有权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诉争房产已被拆迁安置,拆迁补偿款328416元应由法定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按法律规定予以分割继承,即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应各自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328416/6,即54736元),被告魏某6、魏某7应共同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328416/6,即54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定远县炉桥镇煤建公司地下道南侧门面房两间及院子(左彭月娥,右张怀礼)为单吉英遗产;二、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应各自继承上述房产拆迁补偿款中的六分之一份额(54736元),被告魏某6、魏某7应共同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54736元);三、驳回原告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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