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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雷冲与杨栋焱、刘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冲,杨栋焱,刘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953号原告:雷冲,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栋焱,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刘米娜,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雷冲与被告杨栋焱、刘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栋焱、刘米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栋焱、刘米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栋焱向原告雷冲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李占峰的农行卡将20000元转到了被告杨栋焱指定的其妹杨芳银行账户中,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栋焱至今未偿还20000元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栋焱、刘米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及自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为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与三份证据材料记载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栋焱向原告雷冲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杨栋焱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后,被告杨栋焱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栋焱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雷冲请求被告杨栋焱、刘米娜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栋焱、刘米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栋焱、刘米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冲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栋焱、刘米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