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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家良与周炳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良,周炳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02民初1357号原告:刘家良,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代艳艳,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炳喜,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燕、唐文江,云南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家良诉被告周炳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33600元及违约金65600元,共计199200元。2017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33600元按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家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代艳艳、被告周炳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燕、唐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案外人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办事处右所居委会十八组(出租人,甲方)与案外人刘玉萍(承租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中段与北苑路交叉路口临街面积约2.28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投资建盖商住综合楼,租赁期限加建房一年共计21年,由乙方自筹资金投资建房,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建盖的商住楼经营使用权、收益权等归乙方所有。2010年1月1日,案外人刘玉萍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受委托人),内容为“兹委托我兄弟刘家良作为代理人负责管理龙马路方舟综合楼一到三层的全部铺面。委托关系权限为:代为铺面出租谈判、代为签订租赁合同、代收房屋租金、代为管理方舟综合楼水电等。委托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方舟综合楼一至二层326平方米框架结构全新装修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方舟综合楼一层铺面一间框架结构全新装修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零十个半月,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原告又将二楼一间租于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页备注“附:租二楼一间租期2012.8.1-2014.7.30,租期两年,租金每年30000”。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方舟综合楼一至二层90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全新装修房(包括前述两份合同所承租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其中前两年每年租金390000元,后一年租金为4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7月30日前的租金被告已付清,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支付现金和用家具抵款的方式交纳租金198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汪华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原出租给被告的方舟综合楼二层2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汪华,租期一年零五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袁宏伟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原出租给被告的方舟综合楼一层9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袁宏伟,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1日。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书五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是基于案外人刘玉萍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取得出租案涉房屋的权利,并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而在《租赁合同书》签订时,被告知道原告与案外人刘玉萍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案外人刘玉萍而非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家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予以退还,保全费1574元,由原告刘家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