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执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与广州豪唯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徐益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广州豪唯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徐益新,梁劲飞,徐春兰,王留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9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70号同乐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吴寿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穗奇,该司职员。被执行人:广州豪唯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富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徐春兰。被执行人:徐益新,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梁劲飞,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徐春兰,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被执行人:王留荣,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诉被告广州豪唯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徐益新、梁劲飞、徐春兰、王留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豪唯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99965.06元及利息、罚息等;被执行人徐益新、梁劲飞、徐春兰、王留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显示属于被执行人梁劲飞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汽车;属于被执行人徐益新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悦景路6号之四402房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暂不清楚上述车辆的具体存放位置,且价值不高,故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查封处理。经查明,上述房屋现由本案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向本院申请查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由于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并非本案申请执行人,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向本院发出商请移送处理函,要求将上述房屋移交其处理。据此,本院已将上述房屋移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置,并发函要求参与分配处理被执行人财产后得款。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上述的执行情况。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9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法能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凤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