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金云与李进祥、永宁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云,李进祥,永宁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云,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祥,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毛占成,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芸,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金云因与被上诉人李进祥、原审被告永宁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金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不客观,永宁县公安局黄羊滩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在其作为行政案件的被告后进行的,丧失了客观和公正的立场,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明显不当;2、涉案事故所涉电杆在上诉人家路对面房屋的北墙固定,结合原审法院的勘察结果,被上诉人不可能撞到木杆,亦不可能被电线绊倒。另外被上诉人李进祥也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撞倒电线杆而受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进祥系被电线杆上的电线绊倒所致,没有证据支撑;3、余正昌在涉案的第一次诉讼过程称被上诉人李进祥受伤的地点在上诉人家斜对面的另一家人门口,与被上诉人李进祥陈述的事故现场不一致。且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李进祥及其弟弟的陈述也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承担责任,明显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李进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宁县交通运输局无答辩意见。李进祥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406.50元,其中医疗费743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2.50元、残疾赔偿金13971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金云位于东滩村路(该路为南北走向)东侧,其未经批准擅自横跨东滩村路架设电线并在自家门口栽下木杆加以固定。后因邻居建房将该木杆拔出后斜靠在何金云家西墙边未固定。2015年9月21日晚,天下小雨刮大风。当晚7时40分许,原告李进祥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玉海开发区东滩村由北向南行使。至东滩村路被告何金云家门口处时,与被大风刮倒的被告何金云私拉电线的木杆上所挂着的电线挂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进祥被送往永宁县医院救治,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眉弓皮肤裂伤、颏下皮肤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74303.97元,医保报销27028.53元。2016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附一项十级。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成得1940年8月20日出生,母亲何进花1944年7月30日出生,儿子李永龙1999年4月8日出生,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赔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金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靠近公路的地方用木杆架设电线使用,并且在适用过程中未对架设电线的木杆进行固定确保安全,导致2015年9月21日晚因雨天大风将该木杆刮倒,电线斜搭在公路上,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不慎挂在电线上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带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且在下雨的夜晚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李进祥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金云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永宁县交通运输局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减医保报销部分后确定为4727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李得成的抚养费为2878.50元,原告母亲何进花的抚养费为4605.60元,原告之子李永龙的抚养费为1151.40元,三人共计8635.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9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2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计算为30日,依据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946.30元;营养费,依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计算为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1778.24元。被告何金云承担30%赔偿责任,即60533.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进祥自负。原告要求被告永宁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金云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金云赔偿原告李进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33.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进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40.00元,由原告李进祥负担2243.00元,被告何金云负担59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何金云居住于东滩村路(该路为南北走向)东侧,其未经批准擅自横跨东滩村路架设电线并在自家门口的路对面栽下木杆加以固定,后因邻居建房将该木杆拔出后靠在何金云家对面房屋的墙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出警视频以及原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架设的电线木杆被风吹倒导致电线斜搭在公路上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重要因素。上诉人作为架设电线的行为人,在架设电线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且未对架设电线的木杆进行固定确保安全,存在主观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主张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及派出所调查笔录不客观,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何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