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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杨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杨秀丽,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三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主要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丽,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苏三星,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丽、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及原审被告苏三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被上诉人杨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佳明公司,原审被告苏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承担杨秀丽不合理的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杨秀丽的房屋损失35856元过高,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事故中损坏的房屋价值在20000元以下。人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向佳明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应予扣除。杨秀丽答辩称:杨秀丽的房屋虽不是楼房,但也是砖瓦结构的房子,房屋损失是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明公司无答辩。苏三星无陈述意见。杨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苏三星、佳明公司、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杨秀丽财产损失37856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苏三星、佳明公司、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赵新利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从南往北行驶至龙山路与翻身街路口,发生撞着路西边杨秀丽的房子,撞倒房屋两间及屋内物品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苏三星,赵新利为雇佣司机,事故车辆登记在佳明公司名下。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此次事故给杨秀丽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35856元,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新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次事故给杨秀丽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三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三星投有保险,人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苏三星承担。人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给佳明公司的2000元,应从人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杨秀丽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确定杨秀丽的损失如下:1、财产损失费35856元;2、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37856元。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秀丽损失650元(为另两被害人预留13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秀丽损失35206元。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合计赔偿杨秀丽35856元。评估费2000元,由苏三星赔偿杨秀丽。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秀丽各项损失35856元;二、苏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秀丽损失2000元;三、驳回杨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苏三星承担。二审中,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新证据:房屋损害的照片二张,证明房屋损害的不严重。杨秀丽质证称,车辆已冲进房屋,房屋损害很严重。佳明公司及苏三星无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三星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撞着路边杨秀丽的房屋,撞倒房屋两间及屋内物品,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苏三星的雇佣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给杨秀丽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苏三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本事故给杨秀丽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杨秀丽的房屋损失35856元过高,及已向佳明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应予扣除,缺乏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人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俊义审判员  王 威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