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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兴婵与鹤山市永利隆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婵,鹤山市永利隆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941号原告:彭兴婵,女,侗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德,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永利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河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962202000。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兴婵与被告鹤山市永利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德、被告永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96923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7080元给原告;4.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车间生产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平均5000元,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不为原告购买。为此,原告于2016年年底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经鹤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理由主要为:一、被告已于每月在发放工资时均有支付社保补贴;二、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购买;三、原告没有提供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述驳回的三种理由,原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并没有支付社保补贴工资,被告长期持有两份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于应付上级检查,一份内存,二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被告内存的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在全厂发放工资时,均没有发放社保工资,只是按件计算薪金;二、为员工购买社保,按现行劳动法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办理手续购买,并不是原告自行购买;三、原告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证实被告未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依据。因此鹤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社会保险是属于一种强制性的义务范畴,但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将社会保险的条款写上,至于该合同的条款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所以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二、原告已经在2016年10月向鹤山市人事劳动局的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有关的材料,要求处理被告方没有与原告方购买社会保险,劳动监察大队,也将材料转给双合劳动所,要求双合劳动所对这一事情进行处理,后来由于被告方没有接受双合劳动保障所的要求,原告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被告方在2017年1月15日公布了一个关于员工工资核算与福利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在该补充规定的第一点作了规定,按照被告方的该补充规定,证明的事实,被告方是从2017年1月15日才发放社保的补贴,并非从2008年发放的;四、按照原、被告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有关的证据显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按计件计算的,但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是计时计算工资,与事实是不符的。被告永利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在2014年初给原告发放了合同补偿金。《劳动合同书》中“社会保险”一项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取社会保险补贴后,自行购买。原告对此事已清晰知悉并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原告在2016年1月份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说法。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报酬第一款第2条,注明计件工资: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约定工资5000元/月。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无被告公司行政盖章、无管理职能人员签名,只是一个自行编制打印资料,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20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凡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均安排放假休息,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工资。生产车间工人工作时间8小时/天,如员工自愿要求加班,公司均及时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和周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三、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接到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开始暂停原告的工作,12月份工资待案件处理结束时支付给原告。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2日,原告彭兴婵入职被告永利隆公司,被安排在热压车间做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按件计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取社会保险费补贴后,自行购买。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从2017年1月2日开始,被告暂停原告的工作。仲裁委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7)第00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有原告彭兴婵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永利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社保补贴469元至562元不等(2015年2月、2016年1月除外,2016年2月支付了2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3-12月份的加班工资+超时补偿金分别为:5491元、4654元、3750元、1331元、3511元、3731元、3818元、3651元、3984元、4016元、3877元;2016年2-11月份的加班工资+超时补偿金分别为:105元、3708元、2803元、2979元、3478元、3938元、4087元、3558元、3841元、461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鹤山市双合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及鹤山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调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鹤山市双合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和鹤山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均书面回复2016年度至今未收到原告投诉被告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案件。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愿意为原告补办从入职至今的社保手续,被告表示其已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若原告愿意向其退还补缴社保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部分,则被告愿意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但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之前都没有发放社保补贴,所以不存在退不退社保给被告的问题,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彭兴婵是被告永利隆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规的保护。对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与原告约定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虽然双方一直按照该约定履行,但被告依然负有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的责任。因被告每月均有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退还补缴社保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部分才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的要求合理。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直接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该数额不低于鹤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超时补偿金的数额是原告基本工资2至4倍,远超于原告的基本工资,结合原告每月的出勤情况,被告应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工资是按件计酬,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足以证明长期以来被告是通过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超时补偿金+社保补助的方式计算和发放工资,虽然被告与原告的实际工资结算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应以实际履行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两份不同的工资表,但被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就该请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仲裁委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兴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兴婵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叶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