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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洪平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平,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平,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代理人徐勇、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团山西路8号。负责人杭韬,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诸荣银,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平因诉被上诉人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溧水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上诉人溧水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诸荣银、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洪平在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红星行政村十里岗自然村开办养鸡场,养鸡场字号为溧水县开发区洪平养鸡场,营业执照核发时间为2012年9月2日。2013年12月24日,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了李洪平建设的鸡舍。李洪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因溧水开发区管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作出(2014)溧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确认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李洪平鸡舍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后,李洪平与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均未上诉。2015年6月2日,李洪平向溧水开发区管委会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溧水开发区管委会未作答复。2015年8月26日,李洪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李洪平未能提供建造鸡舍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核的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洪平并未提供建造鸡舍已经过审核同意的相关手续,故对于其要求将鸡舍恢复原状的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该鸡舍是在九十年代建造使用,属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农业设施建设,故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李洪平的涉案建筑建造成本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李洪平提供的附属物价格补偿表所显示的鸡舍面积和附属物设施,原审法院酌定溧水开发区管委会赔偿李洪平鸡舍以及道路建设等相应损失284901元。关于养鸡设备,李洪平主张除附属表中显示的以外,还有约4万元的养鸡设备,具体有大饮水器100个(14元一个),小饮水器80个(六七元一个),大料槽140个(15元一个),铁笼120个(100元一个),磅秤一台(500元),电子秤一台(500元),保温设备加温的炉子七八个(包括配套的管道200元一个),聚热灯20只(七八十一只),降温的风扇20个(150元一个)。溧水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在附属表中已包含了所有养鸡设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强拆鸡舍时鸡舍内存在哪些养鸡设备(可移动),故对于李洪平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李洪平提供的价格计算其所陈述的养鸡设备(包含附属表中的风扇、饮水器)共计为26410元,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因在强制拆除前,李洪平并未养鸡,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李洪平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溧水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洪平鸡舍和道路建设相应损失284901元,养鸡设备相应损失26410元,合计311311元;二、驳回李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洪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建设鸡舍的时间”这一事实并未调查清楚。上诉人的鸡舍建设于1993年,至今已有20多年。一审法院向村长李太平作的调查笔录中,村长也证实了上诉人的鸡舍已经建设20多年。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未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对“20多年前村民建设鸡舍是否需政府审批”这一事实并未调查清楚。上诉人在养殖期间,被评为科技示范户,接受当地电视台多次采访,讲授科学养殖发家致富的经验。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了上诉人养殖用地系上诉人自留地的相关证明。以上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进行养殖实际是得到当地政府认可。另外,1993年上诉人建鸡舍时并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指明上诉人应根据哪部法律法规之规定,需要办理哪些审批手续。三、上诉人起诉要求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建设的鸡舍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鸡舍强拆后,并未将所占土地进行利用,而是将其闲置、荒废,完全具备恢复原状的客观条件,也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未经评估,缺乏科学性。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未经上诉人质证的,也未加盖评估单位公章,且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补偿费用表格中记载的数据,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显然缺乏科学性,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最终赔偿的数额,如果无法协商的,应该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或者委托法院选定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五、停产停业损失也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的鸡舍在征收范围内,如果依法征收,上诉人作为个体户,也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而且被强拆之前属于正常营业状态,依法应当获得停产停业损失。之所以在强拆之前没有养鸡,是因为政府告知已经征收,不让上诉人再搞养殖,而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认定为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建设的位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红星十里岗村1650平方米的鸡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50万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溧水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供鸡舍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已经考虑到了事实形成的原因,酌情予以赔偿,合法、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溧水开发区管委会曾对李洪平所建鸡舍及附属物和设备的补偿价格进行统计,形成“附属物价格补偿表”,其中记载披房四处共计1659.48平方米,单价为90元每平方米,合计149353元;石棉瓦顶379.17平方米,单价60元每平方米,合计22750元;砖驳岸13.12平方米,单价220元每平方米,合计2886元;水泥地1600.48平方米,单价60元每平方米,合计96029元;石子路450.2平方米,单价20元每平方米,合计9004元;蓄水池三处共计16.39平方米,单价200每平方米,合计3278元;PVC水管63米,单价20元每米,合计1260元;塑料软管170.4米,单价2元每米,合计341元;风扇10台,单价90元每台,合计900元;饮水器110个,单价15元每个,合计1650元。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对于上诉人建设的鸡舍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因此导致的合法财产损失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被上诉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上诉人提出了数项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已经对案涉地块实施征收拆迁,故上诉人所建鸡舍在事实上无法恢复原状。上诉人提出目前地块并未开发利用,但这并不否定土地征收的进程,土地何时进行开发利用需依计划进行,不能说明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鸡舍及附属物损失130万元、道路建设费用损失1万元,溧水开发区管委会已经事先对此进行了核算,其计算标准参照了《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溧政发[2011]77号)的规定,能够真实反映上诉人的建设成本,一审法院据此核算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28490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其所建鸡舍系合法建筑,且应当进行评估核定价值。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同时也规定了“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上诉人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农用设施,并未按照该文的规定拟定建设方案和签订用地协议;该文另外也规定了“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而上诉人亦未取得农业设施建设的任何审批手续,因此,上诉人所建的鸡舍因缺乏法定的要件,不能以合法建筑物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建设鸡舍的成本损失。因鸡舍目前已不复存在,对鸡舍难以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估,且根据《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溧政发[2011]76号)和《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溧政发[2011]77号)的规定,上诉人鸡舍被拆除时溧水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既定标准进行核算,故上诉人要求进行评估亦无相应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养鸡设备损失4万元,溧水开发区管委会事先核算的表格中已有涉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又列举了损失具体构成,一审法院已经将两者合并,计算得出该部分损失为26410元,结果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停产营业损失13万元,《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一般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溧政发[2011]7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但同时亦规定了补偿前提是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而如前所述,上诉人所建设鸡舍因缺乏相关手续,不能认定为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故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停产停业损失亦无相应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魏法永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