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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侯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侯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257号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兆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书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明,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学梅、罗书男,被告侯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二份《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两台,价款均为3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94137.74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4137.74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期给付货款的利息1000元(暂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不再主张由被告支付未按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同时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确为94500元。被告辩称,我系杨军的员工,该合同项下所购买的装载机实际是由杨军购买的,杨军让我在该合同上签字。我当时在不清楚实际情况的情形下就签字了。装载机我没见过,具体其他情况也并不知道,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按揭销售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中,落款处时间部分为空白),约定被告以每台315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L50E-X型装载机两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20%共计126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504000元由被告以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逾期或累计逾期三期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须向原告支付机械价格15%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的,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应付至贷款银行指定账户,或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转交给银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应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在收款后应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若被告的付款没有付至该账户,视为被告没有付款。被告与原告的任何个人或部门的收款行为,均为经办人员的个人行为(原告书面授权的除外),原告一律不予认可”。之后,原、被告签订了《履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贷款银行缴纳共计2392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在贷款期间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偿还贷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对贷款银行和原告的违约,原告为协助贷款银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额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L50E-X型装载机两台,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上述《按揭销售合同》、《履约协议书》及收条中签字并捺印。其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经开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其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替被告向光大银行垫款24笔,共计850251.81元。在被告向原告清偿部分欠款后,现尚欠原告494137.74元垫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按揭销售合同》、《履约协议书》、收条、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及《履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定,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署合同之后向银行申请了贷款,但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为其垫资还款,故被告应就剩余未还款部分494137.74元履行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就违约金的产生及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连续三期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其并非实际购买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当庭仅口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签署了相关合同,其并非实际购买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实际存在,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确有上述情况存在,被告可向相关他人另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金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94137.74元及违约金9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9.50元,由被告侯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