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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耀文、沈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耀文,沈华,许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547号申请执行人吴耀文,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沈华,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被执行人许艳玲,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沈华;许艳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华;许艳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沈华;许艳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许艳玲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许艳玲在农行柳州广雅支行营业室62×××71账号内存款人民币26000元至柳城县人民法院单位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志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