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县社的家中睡觉,被害人赵某到其家中索要自己的摩托车钥匙。赵某在将李某1从炕上往下拉扯时致李某1被火炉烫伤,李某1遂朝赵某面部一拳,致赵某鼻子受伤。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李某1、李某2共同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又向赵某支付赔偿款1400元,赵某对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住院病例、收条,证人畔某1、李某3、何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赵某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霞审 判 员 金贵秀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