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邸成龙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成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邸成龙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邸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上诉人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成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鉴定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并由财保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鉴定费用应属于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应由财保公司承担。财保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商业性质保险,双方应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邸成龙所请求的鉴定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赔偿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也有规定保险人所赔偿的损失应为机动车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的直接损失,也就是包括车辆的维修、更换配件、工时费等相关费用,而鉴定费用属于事故发生以外的所造成的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所赔偿的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邸成龙的上诉请求。保险合同双方针对理赔范围的约定为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款42350元,并由邸成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其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另一肇事车辆套牌、驾驶人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邸成龙车辆损失应由逃逸方赔付,财保公司应按照70%责任赔付。邸成龙答辩称,财保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并未提出30%决定免赔率,我方认为关于财保公司的条款中所认为应当30%绝对免赔率并未向被保险人告知也没有用特殊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因此这种免除责任的条款无效,二、财保公司应当负责举证证实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其不能将条款中的内容适用在本案中,三、财保公司不能以邸成龙未向第三者要求承担责任为由而不承担保险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本案是机动车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造成损失未超过约定的限额因此财保公司应承担全部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十一、十三、十九的规定应当判决财保公司给付车辆损失款,原审判决车辆损失59900元及施救费600元是正确的。鉴定费用是保险法规定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有财保公司承担。邸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等共计10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由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后邸成龙在一审诉讼中将请求减少为60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邸成龙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黑LKZ0**号宝马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66803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016年9月2日,原告邸成龙驾驶该车辆与一辆悬挂黑MV76**牌照的捷达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捷达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原告为此起事故支付拖车费600元。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LKZ0**号宝马轿车的车损金额为59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邸成龙申请将诉讼请求减少为605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邸成龙为其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黑LKZ0**号宝马轿车经鉴定的损失金额为59900元,故一审法院对此数额以确认。又因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施救费6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邸成龙支付保险金59900元,施救费600元;二、驳回原告邸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财保公司举证证据一、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编号A01H2014102JZ01)。欲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绝对免赔率,由于本案中另一涉案车辆驾驶员逃逸无法找到,那么该种情形应该适用30%绝对免赔率。邸成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已经送达并告知给上诉人邸成龙,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19条规定这种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承担义务的条款,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不应该在本案中适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邸成龙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发生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可以确定车损数额。财保公司虽主张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属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财保公司应按约定实行30%绝对免赔率,但其举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无邸成龙签字,且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财保公司未对其已向邸成龙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对邸成龙进行赔付,因其未履行应尽义务,导致双方诉讼并对争议车损数额进行鉴定,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邸成龙要求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邸成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邸成龙支付保险金59900元,施救费600元”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邸成龙支付保险金599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900”。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邸成龙预交,应予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