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4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于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491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保人:何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被申请人:于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女。被申请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6)湘0102民初5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何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园某园X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冻结于某、李某某的银行存款6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实际查封了李某某名下的XX车辆的过户手续;查封了何某名下的位于X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因双方已和解,故申请人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于某、李某某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依据(2016)湘0102民初549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某名下的X车辆的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二、解除本院依据(2016)湘0102民初5491号民事裁定书对何某名下的位于芙蓉区某园某园X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的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某某人民陪审员 邓某某人民陪审员 孔 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某某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