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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司松武、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松武,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725号申请执行人:司松武,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与林芝路交口烟墩街道办事处办公房50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23394M。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洁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司松武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47.68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以7095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709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符合合法交房条件之日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孙雯雯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