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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小学与吴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小学,吴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1767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小学,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村。法定代表人邵光,代理校长。被告吴超,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小学(以下简称李岗小学)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岗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2017年5月9日,李岗小学原校长刘占生向空冢郭中心学校提出申请,要求辞去校长职务,当月12日,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中心学校接受其申请,5月15日,空冢郭镇人民政府印发郭文(2017)76号文,内容包括接受刘占生的申请,聘任邵光为李岗小学代理校长等。当日,邵光代表源汇区空冢郭中心学校到李岗小学宣布了该文件。6月1日,刘占生持证明其本人为李岗小学校长、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到本院立案,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占生在起诉时,已经辞去李岗小学的校长职务并获批准,其无权代表李岗小学行使李岗小学作为独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起诉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视为李岗小学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李岗小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军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林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