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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62XX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光,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昂、被告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XX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四望亭路与念四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XX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XX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XX光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XX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