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594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邵某1,男,1974年4月10日,,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与邵某1离婚;2.婚生女邵某2由陈某抚养,邵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与邵某1于2009年8月经熟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邵某2,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陈某与邵某1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草率与其结婚。婚后,邵某1经常离家出走,一走便了无音讯,陈某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与温暖,生活中的苦与累也只有其一人默默承受,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女儿也一直是陈某一人从小照料长大,邵某1从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陈某与邵某1双方曾于2012年商量协议离婚,当时邵某1保证要承担起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请陈某给双方一个机会,故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然而,邵某1又于2014年3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接近三年之久的时间里,邵某1了无音讯,从未问候过陈某和女儿的情况,也未对家庭和孩子有任何的照顾。陈玉利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邵某1未作答辩。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金匮派出所的处警证明、《协议离婚》。陈某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陈某与邵某1于2009年8月经介绍认识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邵某2。2012年9月30日,陈某与邵某1签订《协议离婚》,载明:因邵某1对妻子陈某以及女儿邵某2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三番四次离家出走,对妻子陈某、女儿邵某2和母亲杨惠珠产生心理和精神身体上极大的打击和伤害,邵某1最后一次保证,如果以后再犯类似同样错误,对妻子和女儿不尽到责任和义务的话,女儿邵某2抚养权归陈某,并由邵某1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以及今后一切费用。另外,之前邵某1所欠债务均由自己承担,与家人和亲威无关。此协议离婚是邵某1对妻子陈某的最后一次保证,就算以后再苦再穷,也和妻子、女儿、家人在一起。如果以后,邵某1再次离家出走,此离婚立即生效。2014年3月7日,陈某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金匮派出所报案称,邵某1于2014年3月7日上午6点许离家出走,具体何时走的不知,陈玉利与邵某1分房睡的,陈玉利在邵某1房间的台子上发现一张字条,大意是邵某1走了,让老婆陈某带好小孩,邵某1走时身上约有2500元,其他情况不详。2016年11月5日,陈某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金匮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邵某1从2011年开始因躲赌债在外不肯回家,不顾家里的任何事情,邵某1的债权人给经常打电话给报警人和报警人单位,或者上门讨要欠款,严重影响了报警人的正常生活。审理中,陈某陈述:陈某与邵某1均系再婚。陈某与邵某1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陈某与邵某1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陈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来看,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女儿邵某2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抚养的实际情况等具体情况来处理,根据本案案情,女儿邵某2目前由陈某来抚养较为适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邵某1每月给付女儿邵某2抚养费500元。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邵某1离婚;二、婚生女邵某2由陈某抚养,邵某1自2017年8月起每月负担女儿邵某2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840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120元,邵某1负担720元。邵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耀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