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伟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杰,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94********,汉族,小学肄业,住陇县城关镇营沟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杜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伟杰伙同张勇(真实姓名不详)、“虎子”(真实姓名不详)先后三次来到曹林虎经营的陇县城关镇砖厂,盗走该厂电瓶16个,价值1720元。破案后被盗电瓶未追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请审判。庭审中,被告人李伟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伟杰伙同张勇(真实姓名不详)、“虎子”(真实姓名不详)来到曹林虎经营的城关镇砖厂,盗走该砖厂内电瓶7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52.50元,后李伟杰将盗窃的电瓶全部销赃。2、2016年11月的一天,张勇打电话叫李伟杰去城关镇砖厂实施盗窃,李伟杰答应并到达约定地点后,将张勇和虎子从该砖厂内已经盗窃来的6个电瓶全部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45元。3、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伟杰伙同张勇来到曹林虎经营的城关镇砖厂,盗走该砖厂内电瓶3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22.50元,后李伟杰将盗窃的电瓶全部销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陇价认字(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7]24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文军、孙红亮证言,被害人曹林虎陈述,被告人李伟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年内先后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