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与赵伟、谢伟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赵伟,谢伟伟,张伟,高步升,苏建军,张世吉,闫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地址:化德县长顺镇永胜北街620号。法定代表人柳殿军,歌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XX,内蒙古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化德县。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伟伟,男,汉族,1999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化德县,现羁押于化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利桃,女,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无业,现住址同上。系谢伟伟母亲。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99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化德县,现羁押于化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喜亮,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张伟父亲。原审被告:高步升,男,汉族,1998年6月8日出生,现住化德县,现羁押于化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霍永梅,女,46岁,住址同上。原审被告:苏建军,男,汉族,1996年8月1日出生,现住化德县。现羁押于化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姚爱霞,女,44岁,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张世吉,男,汉族,1997年2月20日出生,现住化德县。现羁押于化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夏灯芳,女,48岁,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闫祥,男,汉族,1999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化德县。现羁押于化德县看守所。上诉人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因与被上诉人赵伟及原审被告谢伟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赵伟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张伟法定代理人张喜亮、高步升法定代理人霍永梅、苏建军法定代理人姚爱霞、张世吉法定代理人夏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26日21时许,在化德县京华音乐吧KTV工作的张世吉与本案的原告赵伟的朋友于占强等发生争执,后KTV的工作的其他被告马伟、高步升、谢伟伟苏建军、闫祥等也参与进来,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并相互发生殴打,被告张世吉、张伟、高步升、谢伟伟、苏建军、闫祥等对原告赵伟等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赵伟等人受伤住院。被告张世吉、张伟、高步升、谢伟伟、苏建军、闫祥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拘留。原告赵伟于2016年7月6日向化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世吉、张伟、高步升、谢伟伟、苏建军、闫祥及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连带赔偿其因身体伤害所受损失166999.95元。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13016.35元;2、住院期间营养费30100元(100元/天×301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100元(100元/天×301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33110元(110元/天×301天);5、交通费1100元;6、鉴定费1300元;7、误工费58273.6元(193.6元/天×301天);以上总计166999.95元。为证实其请求,原告赵伟当庭例举了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过程,及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另查明,本案被告张世吉、张伟、高步升、谢伟伟、苏建军、闫祥均就职于本案的另一被告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且事发时上述六被告均在职务履行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上述六被告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发生,只因言语不和便大动干戈,并引发了被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六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赵伟的共同侵权,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作为提供公共娱乐的场所对于自己的职工疏于管理,致使暴力事件发生,尽管其已在事发后报警,但以此免除其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和疏于管理的义务之责,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就此案原告赵伟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伟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301天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其住院病历核定实际认定175天。误工费按其提供的电工特种作业标准每天193.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受伤期间正在从事该行业的相应工作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即每日113元。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016.35元;2、住院期间营养费17500元(100元/天×175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0元(100元/天×175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9250元(110元/天×175天);5、交通费1100元;6、鉴定费1300元;7、误工费19775元(113元/天×175天),以上共计89441.3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吉、张伟、高步升、谢伟伟、苏建军、闫祥及化德县京华音乐歌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赵伟人身损失89441.35元。被告谢伟伟、张伟、闫祥因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周利桃、张喜亮、武红代为其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40元由被告被告张世吉、张伟、高步升、谢伟伟、苏建军、闫祥及化德县京华音乐歌厅连带承担2036元,原告赵伟自己承担1604元。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从个人角度来看,与柳殿军无关。二、从歌厅角度来看,与安全保障无关。三、从过错角度来看,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四、从赔偿角度来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赵伟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即2015年8月26日21时许,在京华音乐吧KTV工作的张世吉与赵伟朋友于占强等人发生争执,后KTV工作的其他人参与进来发生了肢体冲突,张世吉等人对赵伟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住院。六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赵伟的共同侵权,对赵伟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上诉人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作为提供公共娱乐的场所,对于自己的职工疏于管理,致使暴力事件发生,尽管其已在事发后报警,但以此免除其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和疏于管理的义务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京华音乐吧歌厅对赵伟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赵伟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正确。原审法院对该案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设列亦无不当。上诉人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关于该次殴打事件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化德县京华音乐吧歌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