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兰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余兰堂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445号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经三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9076460-1.法定代表人:单运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永胜,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余兰堂,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兰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兰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皖N×××××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买货车运输,为了便利管理和营业,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驶证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皖N×××××的车辆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挂户管理费500元,并且服从原告的管理经营,按期支付足额的车辆保险和年检费用,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公司联系,不履行双方义务,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被告车辆在外运营风险极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被告余兰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余兰堂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皖N×××××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车证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500元,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足额的车辆保险和年检费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违反约定,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长期不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兰堂所有的皖N×××××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余兰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