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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瑞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忠,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住广东省新丰县。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美刚,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忠及其辩护人钟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22时许至26日07时许,被告人陈瑞忠在新丰县朱洞村鸿福山庄武深高速测量办公室盗窃了两台全站仪,一台是日本索某CX-101牌,另一台是日本索某FX101牌。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窃的财物在2016年7月26日已使用过商品价格总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零贰佰伍拾元整(¥140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瑞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瑞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瑞忠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陈瑞忠已构成了盗窃罪,对此不持异议。量刑上提出以下意见:1、陈瑞忠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改的表现;2、案发后,陈瑞忠所盗得的全站仪被追缴并返还给了失主,已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得到了失主的谅解;3、陈瑞忠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陈瑞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瑞忠在新丰县丰城街道朱洞村鸿福山庄武深高速(又称仁博高速段)测量办公室盗窃了两台全站仪,一台是日本索某CX-101牌,另一台是日本索某FX-101牌。陈瑞忠于2016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3日分别将两台全站仪出售给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塘村东三巷5号101房天徕拓测绘仪器店。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两台被盗的全站仪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两台全站仪总价值为人民币140250元。以上事���,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1报案陈述,在2016年7月25日晚上22时许到7月26日上午7时许之间,我公司存放在新丰县朱洞村鸿福山庄武深高速测量办公室的两台全站仪被盗。存放全站仪的办公室门锁比较简易,能够通过外力打开且不会损坏。在2016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我们办公室的李林庚上班时,他准备去提一台仪器上车,发现箱子里仪器不在,再去看第二台时,也发现不在,后来确定被盗了。两部测量仪器的特征,一部型号CX-101,序列号GP1047,目镜处有些脱胶,有点开裂;另一部型号FX-101,序列号CE0810,背面显示屏的感光器我们用黑色的电工胶布贴住的,三个调平螺丝中有一个比另外两个更松动,正面显示屏边缘的塑料有一处被烟头烫过的痕迹。每部测量仪器的序列号都是唯一的。2016年11月24日我发现被盗窃的两台全站仪在淘宝��天徕拓测绘仪器店售卖,我在网上看到该店卖的两部测量仪器中的一台序列号是一致的,另外一台序列号看的不是很清晰,但是我看到那部测量仪器的背面显示屏的感光器贴有胶布。我跟陈瑞忠不是很熟悉,而曾某12009年就认识了,他的家庭环境比较好。2016年7月26日,陈瑞忠说他奶奶去世,之后借了1000元就请假走了,什么时候回来的不清楚。曾某1在2016年7月25日晚上一直跟我在一起,睡觉的时候才上二楼,第二天也一直在工地。2、被告人陈瑞忠的供述,我于2016年7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记得)来到新丰县丰城街道仁博高速项目部工作的。2016年7月25日晚上十时,我去仁博高速项目部办公室提交一份资料,当时,没人在办公室,也没有锁门,我就自己进去,发现有两台全站仪,仪器是用塑料箱包装的,我就将全站仪提走了。当天晚上我把仪器拿到我自己宿舍。我用手机在网上寻找买家的信息,然后用手机联系买家,找到买家后,我就去到深圳去到买家店里,买家验完货后,就让我写了一张证明给他,证明该全站仪不是盗窃来的,我就写了一张证明签名并捺上手指印给买家,之后买家就通过支付宝把卖仪器的14500元钱转账给我。卖第一台仪器时间是在2016年7月27日。卖第二台仪器的时间在8月20日左右,当时,我再次联系上次的那个买家,然后通过顺丰快递把仪器快递给买家,买家通过支付宝把卖仪器的14300元钱转账给我。3、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证言,我于2016年7月27日、8月23日在我档口(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塘村东三巷5号101房)分别收购了两台索某的全站仪。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27日前几天,有一个男的在QQ上加我,并问我是否回收全站仪,我叫他拍实物照片给我看,我问他来源如何,他就说合法。到了2016年7月26日,那个人在QQ联系我,并说要卖给我,我当时说要不来我档口,如果设备测试没有问题,我就要,他就同意了。到了第二天(7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他就一个人拿着全站仪来到我店铺,我跟他说要写一份证明来保证这个设备的合法性,后来他就写了一份证明给我,然后我就在支付宝那里给他转了14500元。第二次,是在2016年8月23日的前几天,同样还是那个男的在QQ上联系我,说他那里还有一台全站仪,问我要不要,我同样叫他拍实物图片给我看,并且跟他谈价格,后来我们就在网上谈好价格之后,过了约两三天(8月23日)上午9点多,他就来到我的档口,那次我是在支付宝给他转了14300元购买的。两次交易都是通过我妻子刘某的支付宝账号与陈瑞忠交易的,他的支付宝账号是152××××8883。我们是通过腾讯QQ和手机联系的,但在QQ上没有找到对应的聊天记录��(2)证人陈某1证言,陈瑞忠在我这一共借过6次钱,具体经济状况我不清楚,前面三次借钱我没有问做什么,我用笔记本记着的2016年9月25日借款10000元,没过多久10月10日(我在笔记本记着是9月10日的,我之前写错了)又借款6000元,我就问陈瑞忠为什么借这么多钱,陈瑞忠就跟我说他爸爸死了,要用钱。后面三次借钱陈瑞忠说是他父亲死了,需要用钱。(3)证人陈某2证言,工地上的员工我基本都认识,曾某1在2016年初在工地上班,2016年9月份左右离开,主要是负责现场施工,我不了解曾某1的为人。他住在鸿福山庄的楼旁边我们自己搭建的板房二楼,不清楚他跟谁住一个房间。(4)证人刘某证言,我与我丈夫肖某自2014年12月起经营天徕拓测绘仪器店至今。2016年7月27日白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一个20多岁的不知名男子向我丈夫兜售一台索某FX101全站仪,当时该男子对我丈夫保证全站仪来历合法,于是我丈夫要求该名男子写一份证明,证实该全站仪来源是合法的书面证明,并提供他本人的身份证让我们拍照留底。当时,我们谈好收购价为14500元,该名男子同意了,我看了身份证登记姓名为陈瑞忠,才知道该名男子的姓名。之后我就用支付宝(账号xia×××@163.com)向陈瑞忠所提供的支付宝(账号152××××8883)转账14500元。还有一次是2016年8月23日上午,我丈夫肖某对我讲,他收购了一台索某CX101全站仪,叫我将14300元转给那个人支付宝(账号152××××8883)。我就用支付宝(账号xia×××@163.com)向账号152××××8883转去14300元。当我转账时,我就发现那个支付宝账号就是之前售卖了一台索某FX101全站仪的账号。(5)证人曾某1证言,我在2015年8月(新历)底开始至2016年7月底离开(农历)在新丰仁博高速TJ16标负责施工员工作,有一次在施工过程中陈瑞忠请假我帮他顶班的时候,我发现他在施工中出现标高偏差30CM,我就打电话跟他说过这个标高偏差了,他就跟我说是测量队搞错的,不关他的事,没有与他发生争吵,这个问题我也跟上级反映了,除了上述事项平时跟陈瑞忠就没有其他矛盾,也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平时相互间也没有交往。我没有叫陈瑞忠卖过什么物品,也没有拿过什么物品给陈瑞忠。4、新价认定(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两台全站仪价值为人民币140250元。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1)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对被告人陈瑞忠在新丰县朱洞村鸿福山庄办公桌进行了搜查,对陈瑞忠存放于该山庄的宿舍的2张身份证及6张银行卡进行扣押的情况。(2)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对深圳市龙华区腾龙路三巷5号101房天徕拓测绘仪器店进行了搜查,并将被盗窃的两台全站仪(型号FX101、CX101)及陈瑞忠书写的全站仪合法来源证明进行了扣押的情况。7、辨认笔录:(1)陈某2辨认出与其一起工作的曾某1。(2)肖某辨认出向其出售过两台全站仪的男子陈瑞忠。(3)刘某辨认出出售过两台全站仪给他们的陈瑞忠。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瑞忠的基本情况。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10、手机截图,证实了被告人陈瑞忠支付宝账号(152××××8883)已通过实名验证,并绑定多张银行卡。在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陈瑞忠通过支付宝与刘��(支付宝账号为xia×××@163.com)有一笔14500元的交易,转账说明为索某FX101(CE0810)全站仪一台;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陈瑞忠通过支付宝与刘某(支付宝账号为xia×××@163.com)有一笔14300元的交易,转账说明为索某CX101全站仪一台。11、支付宝账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实刘某通过其支付宝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人陈瑞忠转账14300元,被告人陈瑞忠通过支付宝余额提现将14300元转到其中国银行的卡中,以及陈瑞忠及刘某在2016年7、8月份登陆支付宝的时间、次数及交易情况。12、通话记录,证实了肖某在2016年7月27日与陈瑞忠(电话号码152××××8883)有3次通话记录的情况。13、刑事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陈瑞忠就职的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仁博高速公路TJ16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陈瑞忠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陈瑞忠从轻��罚。1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瑞忠于2016年11月25日在新丰县丰城街道朱洞村鸿福山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5、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瑞忠未查询到有违法犯罪记录。16、广州联众仪器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全站仪图片及货品签收单,证实了被害人黄某1向广州联众仪器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全站仪,广州联众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了两台全站仪的型号、购买时间、价格及配件,以及被害人黄某1证明淘宝店售卖的两台全站仪与被盗的两台全站仪的外表特征相符。17、陈瑞忠书写的证明,证实了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陈瑞忠曾以14500元的价格售卖一台全站仪(型号是索某FX101)并对该全站仪来源的合法性作出书面保证。18、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了刘某在2016年7月27日和2016年8月23��通过支付宝交易分别向被告人陈瑞忠(支付宝账号152××××8883)支付了14500元(转账说明索某CX101)、14300元(转账说明索某FX101)的情况。19、返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7日将被盗的两台全站仪返还给被害人。20、新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中所述的仁博高速十六标桥梁工程项目部与武深高速十六标桥梁工程项目部为同一地点,在建的仁博高速是在建武深高速的韶关市仁化县到惠州市博罗县路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瑞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瑞忠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处罚。失窃财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陈瑞忠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陈瑞忠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瑞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燕生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陈新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淑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