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胜余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胜余,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余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代理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胜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胜余在明知其继女被害人丁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人士的情况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袁某附近的暂住地内,与丁某发生性关系,后致丁某怀孕。经鉴定,被害人丁某属中等以上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丁某引产的胚胎组织与胡胜余、丁某符合双亲遗传关系。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胡胜余在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七村51号被公安民警捉获。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胜余明知被害人丁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人员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胜余当庭承认其与被告人丁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称自己不知道被害人丁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人士,丁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他没有强奸丁某。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丁某系陈某之女,生于1995年10月。陈某与被告人胡胜余于2004年8月30日再婚,婚后二人带丁某一起到上海打工,被害人丁某跟随胡胜余、陈某共同生活一年多。后胡胜余把丁某送回其在重庆市垫江县的老家,由胡胜余的母亲抚养。2016年底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胜余、陈某和被害人丁某共同生活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袁某附近的暂住地内,胡胜余趁陈某外出上班之机,在明知被害人丁某系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况下,仍与丁某发生性关系,致丁某怀孕,后丁某做了引产手术。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害人丁某属中等以上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某引产的胚胎组织与胡胜余、丁某符合双亲遗传关系。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胡胜余在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七村51号被公安民警捉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丁某被强奸一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胜余、被害人丁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胜余与陈某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4)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谢家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胜余的到案过程。(5)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胡胜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重庆建设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截止2017年2月11日,被害人丁某经超声估测为宫内早孕,孕周为9周零3天。(7)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害人丁某引产出的胚胎组织进行了提取。(8)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谢家湾派出所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九鉴(DNA)﹝2017﹞21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谢家湾派出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丁某引产的胚胎组织与被告人胡胜余、被害人丁某血液进行DNA检验,并进行亲缘关系比对。经鉴定,丁某引产的胚胎组织与胡胜余、丁某符合双亲遗传关系。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害人丁某及其监护人陈某、被告人胡胜余。(9)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鉴定聘请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聘请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被害人丁某的性防卫能力和智力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为中等以上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害人丁某及其监护人陈某、被告人胡胜余。(10)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实周某2辨认出胡胜余就是丁某的继父。(1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胜余辨认出其与被害人丁某发生性关系的具体地点为九龙坡区袁家岗159号。(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与第一个丈夫所生的儿子叫李某,被害人丁某系陈某与第二个丈夫所生的孩子,1995年出生,为先天性智障。陈某与被告人胡胜余于2004年结婚。结婚后,陈某与胡胜余就到上海打工了,丁某智力很低,无生活自理能力,对两性关系更没有判断能力。丁某7岁的时候,在上海与陈某、胡胜余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胡胜余对丁某不好,经常打骂丁某,在上海读了一年书后,丁某就回重庆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4年,陈某和胡胜余回到重庆打工,丁某、李某、胡胜余都是分开住的。2016年12月左右,陈某、胡胜余某金某租了一套房子,丁某就搬过来和陈某、胡胜余一起居住了。住了40天后,陈某发现丁某月经没有来。又过了几天,丁某的嫂子给丁某洗澡时发现其怀孕了。陈某当时就怀疑是胡胜余跟丁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质问胡胜余。胡胜余承认了其与丁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并打算让丁某把孩子生下来。陈某认为这件事很丢人,也不知道该怎么办。2017年2月的一天早上,陈某回家后发现胡胜余正在摸丁某的奶子,丁某很害怕用被子蒙住头蜷成一团,陈某很生气,打了胡胜余两耳光。陈某问丁某为什么不呼喊,丁某只说害怕。后来,陈某一直要求丁某做人流手术,胡胜余居然阻挡丁某去做人流手术,陈某实在忍受不了,就和儿子李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丁某是陈某第二次结婚生的孩子。陈某二婚离婚时,丁某由陈某抚养,不知道什么原因,丁某的户口被注销,现在查不到了。后陈某和胡胜余结了婚,结婚时陈某带着丁某。丁某有点弱智,生活需要别人照顾。2017年过年前的几天,李波把丁某接到自己家里居住,让妻子周某1照顾丁某。周某1在给丁某洗澡的时候,了解到胡胜余跟丁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丁某虽然不知道什么叫发生了性关系,但是能描述胡胜余对她做了什么。李波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又担心证据不足,就没有报警。后李波用测孕试纸对丁某进行检测,发现丁某已经怀孕,就找到胡胜余谈这件事情,胡胜余说想让丁某把孩子生下来。又过了几天,陈某对李波说,她回家后发现胡胜余趁丁某睡觉的时候在还摸丁某的身体,李波和陈某感到很愤怒,随即报警。(1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周某2在给被害人丁某洗澡时,发现丁某胸部下垂、肚子变大,有怀孕的症状。经过周某2的询问,丁某才说老汉(胡胜余)摸了她,还把她裤子脱了,让她躺在床上,插了她的生殖器。丁某是个智障人士,不知道什么叫做发生性关系。(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他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丁某,在与丁某交往过程中,感觉丁某说话和反应都要比其他人慢一些。(1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与陈某是同事,都在聚金某小区做保洁工作。陈某工作时经常把被告人丁某带在身边,肖某感觉丁某不是很正常,智力像几岁的孩子,讲话都讲不清楚。听陈某说,都是她在照顾丁某吃饭穿衣。(17)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胡胜余摸了丁某的胸部和生殖器,并和丁某发生了性关系。胡胜余欺负了丁某,丁某很愤怒,不认胡胜余作“老汉”。(18)被告人胡胜余的供述,证实胡胜余和陈某结婚后就去上海打工。被害人丁某七八岁的时候,也跟着胡胜余、陈某在上海读书。丁某十岁时,胡胜余将她送回垫江县老家,由胡胜余的母亲一直抚养至十七八岁。胡胜余于2016年9月从广州回重庆,在江北机场做焊工,平时住在江北机场提供的宿舍里,不干活的时候就到陈某那里住。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胡胜余没有上班,就到陈某那里住,当日凌晨3、4点钟,陈某上班了,胡胜余把丁某叫醒,摸丁某的胸部和生殖器,后和丁某发生了性关系。胡胜余在2016年10、11月,采用相同的方式,和丁某发生过两三次性关系。2017年春节后,陈某给胡胜余说丁某怀孕了,怀疑孩子是胡胜余的,胡胜余想让丁某把孩子生下来。胡胜余认为丁某平时说话、做事与正常人不一样,反应迟钝,土话说有点傻。侦查机关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九鉴(DNA)﹝2017﹞215号鉴定文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了胡胜余,胡胜余对该二份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余明知被害人丁某系精神发育迟滞的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胡胜余当庭辩解不知道被害人丁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人士,丁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他没有强奸丁某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丁某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为中等以上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故被告人胡胜余辩解丁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他没有强奸丁某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胡胜余的供述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胡胜余、陈某婚后带着被害人丁某一起在上海生活一年多。而证人张某、肖某,一人系经人介绍与被害人丁某认识,另一人则为丁某母亲陈某的同事,二人的证言均证实,在与丁某交往的过程中,能感觉丁某说话、反应比一般人慢,智力低下,被告人胡胜余作为家庭成员,且有与被害人丁某共同生活一年多的经历,其应当知道丁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人士;第三,被告人胡胜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也提到,被害人丁某与正常人不一样,反应迟钝。结合前述分析,其供述应是客观真实的。综上,被告人胡胜余的辩解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胜余认罪态度不好,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胜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福弘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永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