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余有忠与任善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忠,任善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433号原告:余有忠,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娜,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善儒,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瑶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余有忠与被告任善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善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任善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善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任善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以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善儒向原告余有忠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有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万元)。2016年12月30号归还。借款任善儒(加摁指印)2015年12月2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还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余有忠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余有忠与被告任善儒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任善儒仍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善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善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有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任善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明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尚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