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超鹏与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鹏,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298号原告:朱超鹏。被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19号。法定代表人:易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帮月,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朱超鹏与被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帮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超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9177元;2.由被告承担上次诉讼费1015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金隆公司中标承建监利源盛医用纺织项目厂房工程,设立了“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源盛医用纺织工程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公章。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向该项目部提供钢结构材料,其中于2013年7月26日订立《销售合同》定购一批材料,货到付款,合同履行地在监利县。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监利工地供货98773元,结算后下欠8917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协商还款,要求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金隆公司辩称,1.金隆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刘守元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金隆公司与监利源盛医用纺织项目承包人刘守元签订的《源盛医用纺织工程项目部印章启用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印章对外无效,本案所涉纠纷属原告与案外人刘守元的个人行为,对金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合同首部需方为“源盛纺织刘守元”,与金隆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不能作证据采信;3.金隆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经济来往,原告也从来没有向金隆公司申报催讨过债权,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表明欠款人是刘守元个人,与金隆公司无关。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首先,从该合同的形式上看,首部需方名称为“源盛纺织刘守元”、供方名称为“慧智德钢构朱超鹏”,尾部需方有刘守元签名,加盖了“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源盛医药纺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源盛工程项目部”)印章,供方有朱超鹏签名,加盖了“湖北慧智德钢结构有限公司彩钢夹心板厂”(以下简称“慧智德钢构公司”)印章,从尾部看,该合同相对方是“源盛项目部”与“慧智德钢构公司”,但“慧智德钢构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行为人朱超鹏为当事人,结合首部的表述形式和内容,实际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朱超鹏”和“刘守元”;其次,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为复印件,被告金隆公司不予认可,即使如原告所说《销售合同》为传真件,但原告没有完整的提交合同双方传真原件核对,且该复印件不能完整的体现传真件收件人、发件人、收发时间、收发号码等相关信息,相关内容也进行了更改,不能反映双方签订合同的完整过程,使用的纸张并非传真专用纸张,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与被告金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债务凭证载明“以前欠条全部作废,最后决算欠人民币捌万玖千壹佰柒拾柒元(89177元),经手人欠款人:刘守元,2015年10月15日”,该凭证没有明确载明债权人是谁,但却明确载明了债务人是刘守元,且“欠款人”三字是补充添加的,充分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认可欠款人是刘守元的意思表示,故该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金隆公司欠原告货款8917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金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隆公司偿还其货款89177元并承担诉讼费,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超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计1014.5元,由原告朱超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端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恋 百度搜索“”